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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塔区商务局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2008-10-04 20:23  文章来源:红塔区商务局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政策


(一)行政许可(共2项)
第一项: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立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2)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红塔区商务局市场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3人,在编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审查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5、执法责任:
⑴行政不作为:第一次发生诫免谈话,第二次发生通报批评,第三次发生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审查。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定为不称职。
⑵行政不当: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⑶行政侵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项:食用盐的批发、经营和销售管理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2)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 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3)第二十二 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红塔区商务局市场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3人,在编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审查、监管食用盐的批发、经营
5、执法责任:
⑴行政不作为:第一次发生诫免谈话,第二次发生通报批评,第三次发生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审查。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定为不称职。
⑵行政不当: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⑶行政侵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二)行政处罚(共2项)
第1项: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红塔区商务局市场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3人,在编2人
4、执法职权: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
⑴行政不作为:第一次发生诫免谈话,第二次发生通报批评,第三次发生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审查。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定为不称职。
⑵行政不当: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⑶行政侵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2项: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红塔区商务局市场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3人,在编2人
4、执法职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
⑴行政不作为:第一次发生诫免谈话,第二次发生通报批评,第三次发生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审查。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定为不称职。
⑵行政不当: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⑶行政侵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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